发布时间:2023-05-09 10:07:02 阅读量:
baet365官方网站商标在先使用权是指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他人就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在注册商标被授权后,仍然可以继续在原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在先使用权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就商标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近似于注册商标。如果在先使用人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加有别于注册商标,应当允许并鼓励此种改变baet365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例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为印刷体的“长城”,注册商标由手写体“长城”两字和“长城图形”组合而成,如果在先使用人将其商标“长城”字体做接近于注册商标字体的改变,或者加上“长城图形”,就属于不正当使用,应当予以禁止。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6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本文也认为,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标时,加上适当的标示以有别于注册商标。如果不能加上适当标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是对在先使用商标和注册商标既存状态的一种维护,如果允许在先使用权人授权或者单独转让其使用权则会破坏此种既存状态,也会改变先使用权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竞争关系,不适当地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例如,在先使用权的许可可能会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许可。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将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即原则上在先使用人不得将其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也曾设有商标在先使用权条款并规定有地域限制。商标在先使用权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抗辨事由,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抗商标注册人的侵权请求。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以加上适当标示为条件,从而与注册商标形成区分,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只要满足这一区分要求,就不会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因此,不宜限定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的地域范围。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原告沈添与被告中国传媒大学(以下简称传媒大学)、江西电视台商标权侵权纠 纷上诉一案,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4月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新钢教委新苗幼儿园,其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宋慧卿。 1998年该幼儿园改制由私人承包,原告沈添通过公开竞聘,取得该幼儿园的承包经营权,并于当年年底在幼儿园内部举办了一次“新苗乐首届艺术节”的幼儿表 演活动,该幼儿园更名为“新余钢铁公司幼教中心新苗幼儿园”。2002年12月3日原告沈添以“新苗”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 2004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新苗”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学校 (教育);教育信息;幼儿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 在线月,北京广播学院(后更名为中国传媒大学)中的播音主持艺术学院拟举办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向北京广播学院递交了一份请示报告,经批准,北 京广播学院于2002年1月16日在全国范围内发布了“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通知并制定了赛事的比赛规程。第一届“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 大赛于2002年3月-5月举办,全国范围内共有12个省市电视台、广播电台与北京广播学院签订了关于“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的合作协议 书,并参与了该赛事分省赛的举办。该赛事定于每年5月份进行。截至2006年,传媒大学与江西电视台在江西赛区共举办了五届“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商标是服务商标,二被告举办的赛事名称中的“新苗杯”文字图形与原告的 “新苗”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的情况,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成为认定本案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
一、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沈添于2004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核准取得“新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是服务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等。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广播电视电影总局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需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才具有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虽然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 之内,但原告不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原告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后,只是将“新苗”商标使用在其承包的幼儿园园名中,该幼儿园的范围也只覆盖了新余 地区。
被告传媒大学是一所有50余年建校史的教育部直属国家“211工程”重点大 学,是一所以信息传播为特色的综合性大学。该校在原告沈添获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即于2002年3-5月举办了第一届“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 节目主持大赛,包括被告江西电视台在内,全国共有12个省、市参与举办了该赛事的分省赛,直至2006年此项赛事在全国范围内共定期举办了五届,在全国范 围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为相关公众所认同。由此,二被告对于争议商标是在先使用,且被告举办“新苗杯”赛事的行为不属于将“新苗”文字与图形使用在与原告 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原告取得“新苗”商标专用权后baet365官方网站,二被告也只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原告注册的“新苗”及图形商标,其中文字部份“新苗”没有具体的字体形 式,图形是由写意的三滴水珠组成的花瓣。被告传媒大学在第一届“新苗杯”大赛中使用的背景图片是一朵刚绽开两个花瓣的荷花,文字“新苗”则是使用黑体字。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这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文字的字形以及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不相类似。另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来看,相关公众绝对不 会将传媒大学与省电视台举办的“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误认为与新余钢铁公司幼教中心新苗幼儿园有关,也不会认为该赛事的举办来源于原告沈添 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举办“新苗杯”赛事既不会淡化原告“新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也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形象和价值造成严重损害。再 者,原告注册的“新苗”商标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条件,故该商标并不适用跨类保护。
综上,原告取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从未举办过任何与教育、娱乐有关的赛事,二被告举办“新苗杯”赛事并不是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告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另原告不具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的资格,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 知名度,二被告通过广播和电视等媒体举办“新苗杯”赛事不会引起一般公众对原告“新苗”商标的混淆与误认。二被告举办“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的 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06)洪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原告沈添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新苗”注册商 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新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有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应该予以保护,不因原告不具备制作广播和电视 节目资格而不保护。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新苗”,被告用“新苗”作为商标组织比赛并制作成电视节目对外播出的行为中所使用的也是“新苗”,两个“新苗” 文字完全一致,相关公众无法区别baet365官方网站。2、原告比二被告更早使用“新苗”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性,也没有损害其他人在先权利,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因为1997 年4月新钢教委新苗幼儿园已成立,1998年由其承包,并举办“新苗乐首届艺术节”,新苗品牌有广泛知名度,为保护该品牌,其将“新苗”注册商标。二被告 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新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