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24 04:05:48 阅读量:
baet365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6月21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使用秩序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创新生态,妨碍了市场主体实施品牌战略和创新发展,对此应当坚决制止,并加大惩治力度。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了高额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严厉惩治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以及故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显著提高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的价值导向。
值得肯定的是,法院审理中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司法建议,推动其对当事人违法抢注和囤积商标行为的处理,促使其建立全流程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的工作机制,形成社会共治。法院还向中华地板网、中华建材网等互联网销售平台发送司法建议,提出探索构建知名品牌地板红名单制度、建立健全网络平台数据巡查、审核和投诉等工作机制,推动互联网平台填补用户管理和信息审核的漏洞,净化了互联网空间,从源头上减少了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本案被《人民法院报》、知产财经等媒体专题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A控股公司 为第4587176号“大自然”、第5326609号“Nature”、第4587249号“”、第68575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注册日期2008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铺地木材、地板、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上。第5326609号“Natur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铺地木板、地板、拼花地板条、镶花地板、木地板、胶合板、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第458724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铺地木材、地板、非金属地板、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上。第685758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成品木材、地板、建筑用木材、胶合板、木材、木地板、铺地木材、贴面板、纤维板、已加工木材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至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A控股公司 、 A公司 等公司 同属 集团,共同为大自然品牌旗下公司。 A控股公司 及其关联公司为大自然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大自然实木地板和实木复合地板被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评为2004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大自然牌地板被中国木地板行业市场影响力实木地板、强化地板及实木复合地板十大品牌;2008年大自然地板被(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评审为“亚洲500最具价值品牌奖”;大自然商标被2009中国商标节组委会评为“2009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大自然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2010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大自然品牌被品牌中国产业联盟授予2011品牌中国大奖最佳品牌经营奖;大自然地板被评为2013年度最具影响力家居品牌;大自然地板被评为2015年中国实木地热**板十大品牌;大自然地板被评为2016年度“中国环保十强品牌”;大自然地板被评为2016年度“中国环保地板十强品牌”;大自然地板被评为2017年度“中国地板十强品牌”;2009年,核定在地板商品上的“大自然”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A公司 还提交了大自然品牌自2004年至2019年在媒体发布广告的发票,地板的销售发票baet365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对大自然品牌的报道等证据。 A公司 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充分证明 A公司 及其关联公司自2004年以来,持续宣传、使用涉案商标,产品销售遍布全国各地,并获得了许多荣誉,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A公司 ,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原公司名称为大自然地板(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33.542万。经营范围为从事家具、装修材料、家居用品及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提供自有产品的安装服务等。
A控股公司 将包括涉案四个商标在内的10个商标授权 A公司 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中国香港baet365官方网站、中国澳门及中国台湾)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各个注册商标截止之日,同时授权 A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有权就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 A公司 明确基于 周某 名下的第11612776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因此判断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以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系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因此其不要求在本案中认定第4587176号“大自然”、第6857586号“”商标在地板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B公司 成立于2017年5月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木制品、五金、水暖、金属材料、建材、装饰材料、家具、工艺品、陶瓷制品、玻璃制品、竹制品、纺织品、机电设备的批发、代购代销。 B公司 成立时股东为 周某 、陈宏史,法定代表人 周某 。2018年4月17日, B公司 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后 周某 不再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2020年5月13日,在本案诉讼期间, B公司 变更企业名称为因尔心安公司。
东兴苑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11月17日,经营者 庞某 ,经营范围为地板、五金销售。
凯宴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多层木质地板、实木地板、复合强化地板、木门、橱柜、办公家具的制造及销售,装饰材料、橡塑制品、地板配件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某地板厂 成立于2013年6月3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大喜,经营范围包括地板、木门、木线条、家居、楼梯销售,地板加工。
2018年1月31日, A控股公司 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据公证书显示, B公司 于2017年6月19日注册“大自然美学家地板”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的图标为。在该公众号发布的公司新闻中写道“2017年11月25日,福州市上饶商会一行走访了原副会长 周某 企业——大自然美学家。他们分别向商会一行介绍了企业的现状及未来发展方向,大自然美学目前的代理机构及销售网点已遍布全国,且业绩良好”。据新闻中所附的图片显示, B公司 在其公司店铺装潢中多处使用“大自然美学家”和“NatureMxj”等标识。在微信公众号的“加盟门店”一栏中介绍了大自然美学家在全国各地的加盟店面,加盟店共有20家,加盟页面中使用标识。
2018年11月7日, A公司 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据公证书显示, B公司 于2017年6月8日审核通过了“这一网站域名,网址为“××”。该网站在每个页面上部醒目位置均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大自然美学家”,网站中介绍了 B公司 的发展历程及获得的荣誉。其中,网站载明 B公司 在2017参加华夏家博会,荣获地板销量前三;2016年参加上海中国国际地面材料及铺装技术展览会。
2019年5月23日, A控股公司 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就 B公司 微信公众号进行第二次保全证据公证。据公证书显示, B公司 在其微信公众号“大自然美学家地板”中载明其在全国各地的加盟店共有46家,并分别列明了每家店名及所在的地址。
2019年5月31日, A控股公司 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就网页证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据公证书显示,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大自然美学家加盟”后进入中华地板网的相应招商页面。在招商页面中有关于 B公司 的企业介绍和大自然美学家品牌的介绍,在各页面中使用了“”标识,加盟要求中显示加盟费为1万至5万,品牌权益保证金1万至3万,基本投资10万至30万。
2019年5月24日, A公司 向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 A公司 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张家港市新泾中路13号附件挂有“地板木门衣柜橱柜整木(厂家门市)凯宴地板”招牌的东兴苑经营部,监督了 A公司 委托代理人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木地板及到该店仓库取货的全过程,同时对该店外观、仓库情况等进行了拍照。据公证书显示,该店门口展示了大型广告牌,广告牌中显示“大自然美学家苏南分公司(厂家直供)”“强化地板25元/平方起实木地板150元/平方起”,店内装潢多处使用了“大自然美学家”标识,店内地板产品价格标签上标有“”标识。在该店铺的仓库中存放有大量地板产品,所有地板产品的外包装盒子上均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大自然美学家”字样,部分地板的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凯宴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9月28日,部分地板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 某地板厂 ,同时标注了 B公司 的对外招商电话和 B公司 的公司网站。仓库中还存有踢脚线和铺地板的地膜产品,踢脚线的外包装上有“”标识,地膜的塑料外包装上也有“大自然美学家”字样的标识。该店铺的发货单抬头显示“大自然美学家发货单(工厂直供)”。
据在案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9月, B公司 仍在委托案外人制作标注有“大自然美学家家居”字样的地板包装盒,仍在委托地板加工厂持续生产地板。诉讼中, B公司 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关闭在中华地板网和中华建材网的网站,××的公司官网也已关闭,“大自然美学家地板”的微信公众号已经注销。
2017年8月26日, B公司 与东兴苑经营部经营者 庞某 签订《经销商加盟合同》。合同中约定, B公司 授权 庞某 为江苏省无锡、张家港、泰州、常熟、盐城五个区域内“大自然美学家”地板系列产品的经销商,授权有效期为7年,有效期自2017年8月26日至2023年12月30日。
据 庞某 和 周某 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22日, 周某 说“庞总把你配件和脚线工厂名称发给我,授权过去”, 庞某 回复称“好。脚线厂广德汇丰木业有限公司”“膜已经做了,线条正在做”,并同时发送了广德汇丰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周某 回复称“好的”。 庞某 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腾佳包装厂,这是地膜厂的”。 周某 回复“好。我们和工厂都交接好了,有单都可以接”。2018年3月5日, 周某 向 庞某 发送 B公司 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上载:“兹授权广德汇丰木业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授权合法的加盟商,在不违反国家法规的前提下为大自然美学家地板配件在连云港、××、××、××(除市区)、无锡授权该区域生产踢脚线配件产品及售后维护的工作。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当天, 庞某 称“我明天去南浔把承兑汇票贴现了,先给你汇100万”。2018年3月9日, 庞某 向 周某 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2020年1月15日, 庞某 在微信中联系 周某 ,称:“周总,法院的材料这几天我看了一下,越看越看不明白,大自然怎么把我们都告了,你不是有商标证书的吗?当时看了才做的。” 周某 回复称“有商标证书!他们这样告是没有理由!可能就是叫我们停止使用”“别担心!我××××××××××写材料。去年××××,我们也是×××”。
2018年8月1日, 周某 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上载:“大自然美学家地板授权:张家港 庞某 直接对接 D公司 ,独立下单、生产结算。授权期限为一年。”授权书上有 周某 、 庞某 和凯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8年5月25日, B公司 与凯宴公司签订《大自然美学家地板OEM合同》,约定由凯宴公司根据 B公司 的要求生产大自然美学家地板,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 B公司 与凯宴公司之间交易总金额为含税价323466元,地板单价为每平方37元至42元左右。
某地板厂 主张其与 B公司 系实质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为此提供了地板厂工作人员姜利浜与 B公司 财务及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 B公司 、 周某 认可其与姜利浜之间存在地板采购关系,但是与 某地板厂 无任何关系。
周某 就“大自然美学家”商标与15个市场主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区域涉及浙江、江苏、福建等多个省份。 周某 与常州市华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生产“大自然美学家”地板,与周双等3人签订《经销合同书》,经销“大自然美学家”地板。 B公司 与常州市森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爱琴海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大自然美学家地板OEM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委托生产“大自然美学家”地板,与福建省永安市汇百家建材家居经营部等9个主体签订《经销合同书》,经销“大自然美学家”地板。其中, 周某 与周双的《经销合同书》签订时间最早,为2016年3月20日。上述经销区域遍及福建、四川、重庆、江西、江苏、河南、安徽等省份。 B公司 在另案中提交了13家经销商经销合同的详细信息,并明确其在全国拥有46家门店。2017年9月, B公司 的地板在淮安参加华夏家博会,在家博会上销量排名第三,多层地板每平方售价238元。
2016年3月20日, 周某 与周双签订《经销合同书》,由周双经销“大自然美学家”地板,经销区域为元城建材广场,合同中记载经销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全年保证销售任务为24600平方米。
2016年7月20日, 周某 与林勉荣签订《经销合同书》,由林勉荣经销“大自然美学家”地板,经销区域为福建连江县,合同中记载经销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全年保证销售任务为3万平方米。
2016年11月20日, 周某 与明双英签订《经销合同书》,由明双英经销“大自然美学家”地板,经销区域为四川省,合同中记载经销时间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0日, 周某 与黄彬签订《经销合同书》,由黄彬经销“大自然美学家”地板,经销区域为重庆市,合同中记载经销时间至2020年10月19日,2017年保证销售任务为3万平方米。
2016年12月1日, 周某 与常州市华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加工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由常州市华天木业有限公司为 周某 贴牌生产“大自然美学家”地板,产品包装箱和防伪钢板都由 周某 提供设计, 周某 订单单一花色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2017年5月11日, B公司 与福建省永安市汇百家建材家居经营部签订《大自然美学家地板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约定年度提货量为5000平方米。
2017年6月6日, B公司 与徐泉水签订《经销商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授权区域为昆山,年度提货量为1万平方米。
2017年6月11日, B公司 与黄辉发签订《经销商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授权区域为宁德市,年度提货量为5000平方米。
据 周某 在第11612776号“”商标无效××诉讼案件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显示,经销商向代工商进货的地板单价为35元/平方米、42元/平方米、129元/平方米、131元/平方米、209元/平方米、212元/平方米。上述六张销售发票涉及的经销商有部分是与 周某 签订经销合同,有部分是与 B公司 签订经销合同。
据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显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地板的毛利率分别为33.18%、31.75%、31.27%,平均毛利润率为32.07%。大亚圣象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地板的毛利率分别为41.24%、41.94%、43.03%,平均毛利润率为42.07%。大自然家居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地板产品的毛利率分别为27.8%、29.3%、26.4%,平均毛利润率为27.8%。
本案中, A公司 主张优先按照被告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额。被告的侵权获利包括加盟费收入和地板销售收入。其中,加盟收入, B公司 和 周某 通过中华地板网对外招商加盟,加盟费标准是1万-5万,按照每家加盟费取平均值为3万进行计算,全国46家加盟店的总加盟费为138万。地板销售收入,据 B公司 在“大自然美学家”商标无效××诉讼案件中提交的被控侵权地板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被控侵权地板的平均价格约为126元/平方米,每家加盟店每年平均销售量约为17433平方米,开设时间最早的加盟店为2016年3月,最保守估计加盟店也至少开设了两年以上,即便按照 A公司 地板产品净利润率为10%进行计算, B公司 和 周某 的侵权总获利也至少为21588333元。同时, A公司 主张结合 B公司 、 周某 的侵权恶意及侵权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
庭审中, B公司 不认可其开设了46家加盟店,其认为那些仅仅是 B公司 打算在某区域发展经销商的计划蓝图,并非是实际加盟数。 B公司 与经销商经销合同中约定的提货量和保底销量也并非是实际销售量。并且, B公司 也并未盈利。因此,两被告认为 A公司 在本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没有依据。
A公司 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公证费60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500元,合计60520元,并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A公司 以 B公司 、 周某 等为共同被告,分别在江西省、福建省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该两案的审理过程中, A公司 撤回了对于 B公司 和 周某 的起诉,只以当地经销商为被告要求经销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周某 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第11612776号“大自然美学家”商标,于201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2015年10月29日, A控股公司 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9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105281号裁定,维持上述注册商标。2017年4月11日, A控股公司 不服商评委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周某 为第三人。2018年2月27日,该院认定“大自然美学家”商标与 A公司 “大自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遂判令撤销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并由商评委就“大自然美学家”商标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后 周某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 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驳回 周某 的再审申请。2019年4月10日,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宣告第11612776号“大自然美学家”商标无效。2020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1612776号“大自然美学家”商标宣告全部无效的公告。
另, 周某 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自然美学家”“大自然美学佳”“大自然文学家”“大自然绘画家”“大自然思想家”“大自然书法家”“大自然音乐家”“—NatureMxj—”等标识,大部分标识在商标异议阶段被裁定不予注册,个别仍在商标异议阶段,个别已被无效。
截至本案诉讼, 周某 以“大自然美学家”为商标名称,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共计申请注册了50件商标,其中36件均是在2018年3月21日同一天提交的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 A公司 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 A公司 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则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A控股公司 系第4587176号“大自然”、第5326609号“Nature”、第4587249号“”、第6857586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之内,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A控股公司 授权 A公司 使用上述商标,并就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维权,故 A公司 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 A控股公司 涉案四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9类地板等商品, B公司 生产、销售的“大自然美学家”地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在地板外包装、微信公众号、公司网站、店铺装潢、对外招商加盟等大量使用“⺡”“⺢”“⺣”、“大自然美学家”等标识。上述标识的构成元素“大自然美学家”“NatureMxj”和“⺤”,分别与 A公司 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大自然”“Nature”“⺥”商标构成近似,上述元素进行图文组合后的标识,与 A公司 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在文字、呼叫、整体色彩搭配、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 A公司 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构成对 A公司 第4587176号“大自然”、第5326609号“Nature”、第4587249号“⺧”、第6857586号“⺨”商标的侵害。被控侵权的踢脚线、地膜属于地板的配套辅料,与木地板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存在高度重合,因此踢脚线、地膜与木地板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的踢脚线和地膜上标注了⺩和“大自然美学家”等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属于侵犯 A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B公司 和 周某 抗辩称, A公司 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第11612776号“⺪”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基于该商标于2020年1月才被宣告无效,因此其在之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商标被宣告无效是自始无效,另一方面, B公司 和 周某 在经营活动中并非规范使用“⺫”这一标识,而是进行中英文、图文组合后进行使用,组合后的标识无论从构成元素还是到标识整体都与 A公司 主张保护的商标构成近似,故 B公司 和 周某 以一件被无效的商标作为自己实施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凯宴公司受 B公司 的委托,生产标注有“大自然美学家”标识的地板产品,构成对 A公司 涉案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的侵害,应与 B公司 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 A公司 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凯宴公司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要求凯宴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 某地板厂 生产标注有“大自然美学家”标识的地板产品,构成对 A公司 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B公司 、 周某 认为 某地板厂 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大自然美学家”地板销售给东兴苑经营部,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应由 某地板厂 和东兴苑经营部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 某地板厂 未能提供与 B公司 、 周某 的书面委托加工协议,但 某地板厂 提供了姜利浜与 B公司 进行委托加工的证据,且 B公司 和 周某 对于姜利浜为其代工商的身份也予以确认,同时 某地板厂 生产的地板标注的是 B公司 的招商电话和公司网站,生产的地板也是供给 B公司 的经销商,因此本院可以认定 某地板厂 也是 B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一环。 B公司 和 周某 试图以没有书面代工协议为由开脱自身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 A公司 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某地板厂 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要求 某地板厂 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东兴苑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地板销售的经销商,理应知道 A公司 涉案商标在地板行业已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仍加盟 B公司 成为其经销商,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板及踢脚线、地膜等地板配套辅材,且在其店铺装潢中多处使用“⺬”“⺭大自然美学家”等标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其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东兴苑经营部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地膜和踢脚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东兴苑经营部与 周某 的微信聊天显示,被控侵权的地膜和踢脚线系得到 周某 的授权后由案外人进行生产,后作为被控侵权地板的配套辅材由东兴苑经营部进行经销。故对于 B公司 和 周某 抗辩东兴苑经营部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踢脚线和地膜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东兴苑经营部应拆除店铺装潢和店内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baet365官方网站。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 A公司 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 B公司 将注册为域名宣传被诉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2. B公司 将“大自然”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
关于第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 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传递。因域名具有显著的区别功能,网络中的访问者可以凭借域名的识别性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已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也正基于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域名在商业领域中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 本案中, B公司 作为地板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在大自然地板早在2009年就已经获评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理应知道 A公司 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不仅不履行避让义务,反而刻意注册与 A公司 “nature”商标近似的域名,利用该网站从事相应的商业推广行为,推广被控的大自然美学家地板产品, 这一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网站主体的误认或者认为其与 A公司 之间存在授权等特殊关联性。 B公司 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在诉讼中,虽然 B公司 将涉案网站关闭,但是关闭并不等于注销, B公司 仍应履行注销域名的义务。
关于第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当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等原则,具体考虑的因素包括各自产生的法定依据、双方的先前关系、善意使用、权利行使的方式、权利的地域空间、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等。 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看 B公司 的企业字号系经工商登记取得,但在 B公司 成立之时, A公司 的“大自然”商标已经在地板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B公司 作为同业经营者,将含有 A公司 “大自然”商标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使用过程中刻意攀附,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 B公司 在诉讼中已经变更企业字号, A公司 也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于变更企业字号不再重复判决。
B公司 作为“大自然美学家”地板的品牌运营方,在其微信公众号“大自然美学家地板”与官方网站××持续对“大自然美学家地板”进行宣传与推广,通过中华地板网开展招商加盟,并授权多家地板厂以OEM方式加工地板之后分销给经销商,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覆盖全链条的生产、销售、推广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 周某 作为 B公司 成立之时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通过申请注册“⺮”商标制造各种授权关系,直接控制和影响 B公司 ,一方面通过 B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吸引经销商加盟,另一方面以自己名义授权多家地板厂以OEM方式加工地板之后分销给经销商。同时将 B公司 运营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入通过私人账户进行结算,从而使其成为直接的侵权获利者。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周某 围绕涉案“大自然”商标抢注了大量的近似商标,仅以“大自然美学家”作为商标名称的就近40件,覆盖了大部分的商品类别。 据此,足以认定 周某 在明知 A公司 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通过控制 B公司 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策划、组织、实施的重要作用,应与 B公司 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中,被告 B公司 和 周某 的侵权获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加盟费的收入,另一方面是生产销售地板产品的收入。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 A公司 已经提交了被诉侵权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价格的初步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交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利润率及全国加盟店情况的完整财务资料等证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故本院将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计算损害赔偿。
首先,关于加盟费的收入。 B公司 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自行披露截至2019年5月23日加盟店数量为46家, 周某 在第11612776号“⺯”商标的无效××诉讼中自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全国范围内有46家加盟店,由此可以确认, B公司 和 周某 至少有46家加盟店。 B公司 和 周某 抗辩称46家加盟店仅仅是计划蓝图,并非实际数量,这一抗辩未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 B公司 在中华地板网发布的招商加盟信息显示,加盟费标准是1万-5万。由此可以推算, B公司 和 周某 所获得的加盟费收入在46万至230万之间。
其次,关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入。1.侵权持续时间。据证据显示, 周某 签订的第一份地板经销协议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即 周某 最晚从2016年3月20日已开始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截至2018年1月31日,被控侵权产品在全国的加盟店已有20家。截至2019年5月23日, B公司 通过微信公众号公布其在全国拥有加盟商46家。由此可知,有26家经销商的经营时间不足两年,有20家经销商的经营时间超过两年。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为了计算结果更精细,本院按照26家加盟店经营一年,20家加盟店经营两年进行测算。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据 B公司 和 周某 提供的经销合同书显示,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年度提货量或保底销售任务,约定的最低年度提货量为5000平方米,最高为3万平方米。3.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被控侵权产品单位利润的确定依赖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和利润率。基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全国各地几十家加盟商、众多型号的产品,因此权利人无法一一穷尽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 A公司 根据 周某 在商标无效××诉讼中提交的代工商向经销商分销被控侵权地板的平均价格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主张。对于利润率以地板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毛利润率进行主张。 B公司 和 周某 对于 A公司 的此种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过高,但两被告经本院要求后仍未能提供其持有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证据,故本院认为 A公司 关于单位利润的上述计算方式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在各被告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反驳或推翻的情况,对 A公司 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单位利润的计算方式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平均售价与 A公司 地板产品利润率的乘积。据证据显示, B公司 和 周某 通过代工商向经销商分销被控侵权地板的平均价格为126元/平方米。关于地板产品的利润率问题,同行业的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亚圣象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木地板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为37.07%, A公司 在2017年至2019年木地板产品的平均毛利率为27.8%,这一利润率符合当年度的行业利润率平均水平。本案中, B公司 和 周某 系以侵权为业,并且多以私人账户结算,企业税收、广告支出、管理费用等各方面的经营成本均远低于上市公司,因此,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被控侵权人的利润率应远高于行业平均利润率和 A公司 的利润率。因此,本案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按照 A公司 地板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进行确定。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为126元/平方米×27.8%=35元/平米。
综上, B公司 和 周某 在整个侵权期间的销售获利应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盟商数量×每家加盟商的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在该计算公式中,基于加盟商的成立时间有先后,各家销量也不同,且这些证据均掌握在 B公司 和 周某 的手中,在其拒绝提供各家加盟商具体销量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按照最为保守的方法进行推算。如上所述,对于每家加盟商每年的销售量按照经销合同中显示的最低提货量每年5000平米进行计算。由此计算出 B公司 和 周某 的销售获利为:[(26家×5000平方米/年×1年)+(20家×5000平方米/年×2年)]×35元/平方米=1155万元。即便按照每家加盟店平均经营时长仅为一年进行计算, B公司 和 周某 的销售获利也达到805万元,计算公式为46家×5000平方米/年×1年×35元/平方米=805万元。
再次,本案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者,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B公司 和 周某 属于恶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首先, 周某 围绕“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注册了大量与“大自然”近似的“大自然xx家”的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且在明知“⺰”商标已被××判决认定与“大自然”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 周某 于同一天在几十个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大自然美学家”商标,其此种囤积商标的行为给 A公司 下一步对其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设置了大量障碍。其次, A控股公司 自2015年就开始对 周某 注册的“大自然美学家”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以及后续××诉讼,在 A控股公司 对 周某 商标无效宣告期间及商标无效××诉讼一审判决后, B公司 和 周某 不仅未减少对“大自然美学家”标识的使用,反而进行全国范围的大规模扩张,侵权门店数呈倍数增长。再次,在第11612776号“⺱”商标无效宣告××诉讼一审认定该商标应予无效之后, 周某 为了逃避责任,于2018年4月从 B公司 撤资,同时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他人,具有明显规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确定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所处理的是针对 B公司 和 周某 在全国范围内截至本案判决之前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 A公司 在本案中对 B公司 和 周某 主张15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东兴苑经营部、凯宴公司、 某地板厂 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由 周某 、 B公司 统一策划、主导、实施并由其代工商、经销商一并参与的侵权行为,故东兴苑经营部、凯宴公司、 某地板厂 应在各自的侵权范围内与 B公司 、 周某 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东兴苑经营部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发生区域、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万元。根据凯宴公司、 某地板厂 代工持续时间、代工的被控侵权产品量、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均为6万元。
A公司 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合计60520元。本院认为,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均属于为本案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予全额支持。对于律师费的支出,本院认为应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在案件中付出的智力劳动等因素酌情确定。 A公司 在本案中主张5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如上所述,基于五被告均构成侵权,因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A公司 的维权合理开支。
基于 A公司 未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的行为对其市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而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已能对 A公司 的权利予以救济,故本院对 A公司 要求五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B公司 、 周某 、 C经营部 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4587176号“大自然”、第5326609号“Nature”、第4587249号“⺲”、第6857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 D公司 、 E地板厂 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 B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naturemxj.com”域名;
三、被告 B公司 、 周某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A公司 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 C经营部 在30万元范围内与 B公司 、 周某 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D公司 、 E地板厂 分别在6万元范围内与 B公司 、 周某 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 B公司 、 周某 、 C经营部 、 D公司 、 E地板厂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A公司 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