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24 22:26:57 阅读量:
baet365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会约定,受托人创作完成作品后应当提供给委托人使用,而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使用并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实践中,认定委托作品时需要注意,如果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但是没有进行创作活动,比如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绘制用于装饰的油画,乙公司又将此作为工作任务交由职员丙完成,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作品就不宜认定为委托作品。丙创作的油画应作为职务作品处理。还有,如果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又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这时委托作品容易被误认为职务作品。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委托作品的受托人从事创作是在履行与委托人达成的民事合同,通常是委托合同或者承揽合同;而职务作品的作者进行创作是为了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达的工作任务,也就是在履行作者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
一、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一方面是尊重作者也即受托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委托人有效的使用作品。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归属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只能属于受托人。
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保护作者、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被赋予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如下的限制:
(1)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现实中,有些艺术摄影企业为了垄断顾客日后的加印照片生意,借口对顾客的艺术照有著作权,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扣留照片的底片。对这种行为,顾客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2)受托人行使著作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比如受托人接受委托设计商标标识后,不论委托人是否将该商标注册,都不得再以侵犯发表权为由阻止委托人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标识,也不得许可委托人的竞争对手使用该标识。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了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条规定允许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使得相较于其他各国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具有十足的中国特色。对于该条规定,人们可以得出截然相反但却都“合理”或者都“不合理”的两种解释baet365。
当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订立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合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在解释上不存在悖论,悖论只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即双方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的情形。分歧在于如何理解“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的约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还包含人身权。因此,“著作权属于委托人”是指委托人可以享有包括人身权在内的整个著作权baet365,还是指委托人仅享有著作财产权?对此可以有两种理解baet365,一是将“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理解成委托人仅享有著作财产权,即委托人通过合同受让了著作财产权;二是将“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理解成委托人享有全部的著作权,即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原始取得了著作权。下文将分别对这两种解释予以分析。
第一种解释是委托人仅享有著作财产权。“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只能理解成委托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所谓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合同,不过是表述不够严谨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而已;委托人通过合同获得的著作权也只能是著作财产权。例如,程开源教授即认为:“在委托创作中,根据合同约定,受托人(即作者)可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委托人,上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委托人都是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著作权的。” 吴汉东教授也认为:“职务作品的作者、受托人都是直接从事创作的原始著作权人,法律允许其通过合同约定其著作权让与单位或委托人享有,就是一种典型的著作权转让。”
第二种解释是委托人享有全部著作权。“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就是说“委托人享有全部著作权”,亦即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原始取得了著作权。这种解释看似荒谬,其实也并非空穴来风,它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可以找到大量法律依据。
首先,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编排上来看,第二章第二节是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里的归属指的当然是原始归属。我国《著作权法》将委托作品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第17条中,目的就是要解决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原始归属问题。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关于“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指的正是这种特殊情形,即作者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形。最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章才是规定著作权的转让的。假如立法机关赞成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获得的仅是著作财产权的观点,那么,委托作品一定不会规定在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第二章第二节中,而会出现在关于著作权转让的第三章中。事实上,委托作品的规定编排在第二章第二节而不是第三章中,这只能说明立法机关认为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原始取得了著作权。否则,这种编排便无法获得合理的解释。
这样一来,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在解释上便出现了上述悖论,即合乎逻辑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而有法律依据的解释却不合乎逻辑,甚至不合乎常理。原因究竟何在?
我们知道,在著作权法中,委托作品不同于雇佣作品的另一类作品,只适用“创作人为作者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受托人是创作人,因而是作者,从而原始取得著作权;委托人如有意享有著作权,并且法律允许著作权的转让,经与受托人(即作者)签订书面合同后,可以受让著作财产权。也有个别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受托人取得报酬,并且创作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受托人有向委托人转让著作财产权的义务,即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法定转让。英美法国家的版权法有关委托作品的规定虽具有不同于大陆法的特点,但在谁是作品作者的问题上,采行的仍是“创作人为作者原则”,与大陆法国家的相关规定并无本质差异。
然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制定时学界却有相当学者认为,在英美法国家,甚至在个别大陆法国家,委托人可以原始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7条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之所以出现了上述解释上的悖论,恐怕与这种误解不无关系。因此,了解世界各国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将有助于我们破解这一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