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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et365【版权案例】2022年度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23-07-07 06:24:08    阅读量:

  baet365典型案例一、卢某等五人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利用爬虫技术非法获取电子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自2017年开始,由卢某等5名被告人负责管理或参与运营的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未经武汉华著盛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华著盛阅(天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正版电子图书后,在其推广运营的“XX小说”“XX免费小说”等20余个App中展示,供他人访问并下载阅读,并通过广告收入方式进行牟利。根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收集并经勘验、检查、鉴定的涉案侵权作品信息数据、账户交易明细、鉴定结论、广告推广协议等证据,法院查明,被告人通过广告收入谋取非法收入高达89939251.08元,涉案作品侵犯武汉华著盛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华著盛阅(天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高达500部。被告人卢某等5人于2020年12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于2021年8月5日向湖南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等5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卢某等5名被告人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卢某等5名被告人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卢某等5名被告人5年至2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卢某等4人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其四人上诉,维持原判。

  伴随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对网络文学作品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呈上升趋势。本案是湖南警方近年来破获的首例“利用爬虫技术非法获取电子书”的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涉及侵权作品众多,涉案金额较大,犯罪产业链条完整,最终五名被告人的两名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四年,并处罚金共计一千零五十万。本案作为公安部督办案件,其从严判决充分发挥了刑事判决的惩罚性导向及刑罚威慑作用,既依法打击了侵犯著作权犯罪,警示教育网络文学运营商要遵纪守法,也彰显了湖南法院对加强版权保护,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强国的决心。

  典型案例二、中文在线(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文在线(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授权享有《岁月是朵两生花》《古董局中局1》等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原告中文在线天津公司发现,由美国某公司经营的应用商店,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包含涉案作品的应用程序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国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美国某公司辩称,其并非应用商店的实际运营者,其仅针对应用程序内容是否包含反动、暴力、色情进行合规性审查,不审查知识产权,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用户上传,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开发商协议》和《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开发者指南》《应用商店审核指南》可知baet365,美国某公司为应用商店的实际经营者,美国某公司对第三方开发的App具有相应审查义务。协议还对第三方开发者上传APP应用费用,分成比例等进行详细约定体现了美国某公司对应用商店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

  基于美国某公司对应用商店的强控制与管理能力,理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其应当知晓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具有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和解。

  应用商店不仅是开发者提供APP发布、销售、推广的重要渠道,也是用户下载及安装APP应用的主要来源。

  面临APP版权侵权日益严重,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是否对第三方应用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问题亟待解决。法院认为,在第三方应用开发者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应用商店运营商对于其平台上存储传播内容的管理控制能力越强,对于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预见性就会越高,故对侵权行为构成“应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入选天津市自贸区法院涉外及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典型案件。本案的处理,有助于加强应用程序商店内部对盗版小说APP应用的监管力度,对净化网络文学环境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典型案例三、海南阅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一案——涉网络文学诉前禁令

  2022年5月24日,阅文旗下海南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文公司”)针对“UC浏览器”和“神马搜索”中存在的大量侵犯《夜的命名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盗版链接,并向用户推荐、诱导用户阅读盗版的行为,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阅文公司诉称,涉案作品《夜的命名术》在阅文公司运营或授权的网站、APP上架并持续更新连载,网络热度及在线收入均较高。动景公司(“UC浏览器”的运营者)、神马公司(“UC浏览器”内嵌及默认搜索引擎“神马搜索”的运营方),在其运营的“UC浏览器”及“神马搜索”,通过“优先展示盗版链接方式,诱导用户阅读涉案作品的盗版链接,并优化盗版阅读功能和社区功能,对盗版作品和链接进行推荐等实施了侵犯阅文公司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涉案作品正处于连载中,情况紧急,且正在持续性受到侵害,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要求两公司立即对相关站点采取删除、屏蔽、断链等必要措施。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阅文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基础具有稳定性;涉案作品系正在持续更新的作品,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涉案作品能为阅文公司带来较高的广告流量和会员费、打赏费等收入,动景公司和神马公司涉嫌侵害阅文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不及时制止,将给阅文公司造成流量降低、收入减少等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涉案作品采取屏蔽、断链、删除等措施,并不会影响动景公司、神马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合法权益,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

  法院认为,阅文公司所提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裁定动景公司、神马公司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对其搜索引擎中涉嫌侵犯《夜的命名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链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行为保全是申请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从而申请人民法院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诉前行为保全,也称诉前禁令,作为一项紧急的行为保全措施,对于正在进行的知识产权侵权是强有力的维权措施。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网络文学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依法妥善运用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侵权源头治理,及时有效阻遏侵权行为,防止损害扩大,切实降低维权成本,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理念下,本案从法理和法律解释的角度全面论证了对于搜索引擎、浏览器传播盗版内容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紧迫性及必要性,具有较高的实践意义,对全国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推动了网络文学行业整体侵权治理效果的提升。

  典型案例四、天津字节跳动网络有限公司诉天津启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创阅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新兴网络环境下网络小说抄袭的界定

  天津字节公司等(一审原告)主张:涉案作品《我祖父是朱元璋》,作者金佩宇,笔名“岁月神偷”,于2021年1月1日首次发表于“番茄小说网”,天津字节公司等经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案件被告创阅公司等在其运营的“飞卢小说”App和“飞卢小说网”上传播的《大明:我皇孙身份被曝光了》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抄袭,严重侵害了天津字节公司等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且针对创阅公司等的侵权行为,天津字节公司等多次进行投诉要求停止侵权,创阅公司等非但没有将被诉侵权作品下架,反而放任被诉侵权作品持续更新,热度持续增高。天津字节公司等要求创阅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

  创阅公司等(一审被告)抗辩:1、被诉侵权作品《大明:我皇孙身份被曝光了》系由作者倚楼听雪1(笔名)独立创作,天津字节公司等主张权利的作品及作者都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作品没有抄袭的动机;2、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权利作品均属于明朝历史穿越题材小说,在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大量对明朝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等描述,该内容不属于涉案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被诉侵权作品中的此类描述不应认定为侵权;3、根据天津字节公司等提交的比对情况,除历史人物和史实的描写外,也不存在大篇幅抄袭,偶见一致内容属于相同题材创作产生的巧合,占整部作品比重极小,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4、两部作品故事大纲、主线剧情、主要人物设定、写作风格、作者文笔等均有本质区别,不足以引起读者混淆,即使个别剧情安排重合,也并非涉案权利作品首创,不属于涉案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5、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不能因为涉案权利作品写了“穿越成大明皇孙”的题材就不允许其他人创作这一题材的作品,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网文行业的良性发展。

  法院认为,涉案权利作品改编自明史,并以朱元璋等历史人物为核心虚构了人物、情节,向读者展示了一段虚构的故事。在涉案权利作品中,仅有明史中相关人物名字、历史事件等内容属于公有领域或者有限的表达,其他大量的故事内容、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发生、发展以及先后顺序均为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被诉侵权作品在故事内容、人物设定、人物关系、情节发展等体现作品独创性方面与涉案权利作品高度近似,同时在具体章节对应内容等方面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相同、实质相同,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作品包含了涉案权利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而且上述具体表达数量已经达到了一定数量与比例,足以使公众感知被诉侵作品来源于涉案作品,应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创阅公司等在其经营的“飞卢小说”网站及APP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作品连载阅读,且被诉侵权作品发表时间晚于涉案权利作品,创阅公司等侵害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作品系连载发行即公众定期付费阅读下载连载内容,且在网站及App中收费,但是创阅公司等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向公众出售被诉侵权作品,落入发行权控制的行为范围,侵害了涉案权利作品发行权。此外,因复制行为落入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不再认定创阅公司等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创阅公司等未参与被诉侵权作品的改编,未侵害涉案权利作品改编权。综上,判令创阅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天津字节公司等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67980元。

  在网络小说快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文学行业较为普遍存在的、以洗稿方式试图逃避侵权打击的侵权形式,特别是目前新技术条件运用下,这种抄袭形式更具有便利性和隐蔽性,与以往的照搬照抄形式不同,此类侵权行为呈现出新的特点,即抄袭内容既包括语句抄袭又包括情节抄袭,且二者相互掺杂。上述特点为本案梳理纠纷事实提出了巨大挑战,在完成大量作品比对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判决结合文学作品表达及创作特点,从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出发,对文学作品语句与情节的关系、语句抄袭和情节抄袭的判定方法作了充分论证分析,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本案为明朝历史穿越题材小说,内容中会涉及明朝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描述等公有领域元素,诉辩双方争议较大baet365,本案的裁判文书厘清了包含公有领域元素的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对于历史背景下的网络文学作品是在借鉴公有领域作品还是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了详细、正确的分析,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典型范例。

  同时,本案判决明确了文字作品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本案判决详细论述了题材类似的小说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规则,通过整体结构、作品具体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等比对后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文字作品实质性相似比对的认定方法和判断标准等著作权法层面的核心焦点问题进行梳理,从而形成结论性观点,在同类案件中进行适用和借鉴,对于保护原创和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五、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同名小说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认定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玄霆公司”)通过与作家填仓土豆签署委托创作协议,取得文字作品《武动乾坤》(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

  玄霆公司发现,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众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爱奇艺文学网站、爱奇艺阅读APP上提供复制、抄袭与原告涉案作品同名的侵权作品,明显系恶意攀附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别搞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86,086元,并要求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爱奇艺文学官网及APP、腾讯网等多家媒体首页上端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一个月。

  爱奇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商品名称不具备“有一定影响力”,被告没有鼓励诱导用户创作同名小说,亦没有主动设置同名小说的推广、链接和关键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故意,以及小说名称和署名作者是区分小说来源的、一一对应的双标识,是小说的主要特征,平台的同名小说名称下均标注了署名信息,公众可以明显区分,不足以造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经营网络文学相关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涉案作品在原告运营网络平台中点击量较高、且衍生有电视剧、有声书、游戏等,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同名作品标有“爱奇艺原创文学作品”字样并存在付费阅读的事实,爱奇艺公司应知其网站中出现大量的同名作品极有可能系使用他人享有权益的作品名称、搭他人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以及被控同名作品阅读方式、字数等,判决爱奇艺公司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元,并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网及APP首页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随着文化产业的迅速发展,作品的商业效应不断增强,作品名称的市场价值日益凸显,各种“搭便车”“蹭热度”等破坏了网络文学生态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

  本案是网络文学领域同名作品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法院综合考量了涉案作品知名度、被控同名作品标注形式、阅读方式等多方面,确定即便被控同名作品上传者为用户,平台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有力制止了网络文学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对确立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极具指导价值,对促进网络原创文学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六、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其他权利纠纷一案——小说改编有声书侵权责任认定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通过与作家刘慈欣签署独家合作协议,获得文字作品《三体》(简称“涉案作品”)录制成音频作品的独占性授权,并有权依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维权。

  腾讯公司发现,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荔支公司”)通过其官网和“荔枝”应用软件提供大量未经授权的三体有声小说的在线收听、播放、缓存下载服务,使得众多网络用户不再访问原告网站并下载原告的“企鹅FM”客户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基于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荔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171,481.79元,并要求就其侵害作品著作权行为在其官网首页上端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荔支公司辩称,原告仅获得涉案音频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包含其他权利,并且其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均由用户上传,并非由被告直接提供,且被告提交了涉案用户的相关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作家刘慈欣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三体》音频作品的独占性权利,被告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一方面在涉案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平台理应认识到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允许他人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平台上免费传播其收费作品,用户上传音频作品侵权可能性较大,平台具有较高注意义务,并且被告在接到原告发送的侵权通知后未能及时作出删除、屏蔽侵权音频或断开链接等合理的反应,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荔支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音频数量等因素后,酌情判决荔支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171,481.79元,并就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其官网首页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荔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智能设备、移动音频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有声读物不受时间、地点、空间限制,“想听就听”的特点为阅读提供了更多便利,逐渐成为阅读新宠,随着有声阅读市场的崛起,音频平台版权问题也愈发值得关注。

  本案在音频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上,明确音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音频平台主播传播侵权音频,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确定判赔金额时,综合考虑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极高、侵权规模大及持续时间较长、主观过错程度明显、侵权时间段为作品热度较高时间段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了500万元的赔偿。本案同时入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判决传递了法院加强知识保护力度、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的强烈信号,同时有助于规范有声书翻录、播出行为,强化平台主体责任,督促平善内部版权监控和管理机制,从而促进新兴文化业态的有序发展。

  典型案例七、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小说搜索转码的侵权责任认定

  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狗公司”)系专业网络小说阅读应用“多多读书”软件的运营方。2020年2月,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发现,多多读书软件未经许可,擅自向用户提供的《田园娘子制锦绣皇后》(简称“涉案作品”)在线阅读,并在阅读页面投放大量广告以获取不法利益,将通过涉案作品吸引公众至其网站所产生的流量进行变现,借此谋取非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搜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

  搜狗公司辩称:搜狗公司提供信息定位服务(搜索链接)服务,通过用户提交的关键词自动搜索第三方网站并提供“技术性”转码服务,涉案作品来源于第三方网站,搜狗公司未直接提供涉案作品,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直接侵害;搜狗公司对第三方网站提供作品情况不“明知”,也不“应知”,在接到阿里巴巴公司投诉后及时进行下架,不存在过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适用“避风港”原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搜狗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中并未直接跳转第三方网站,并且提供的转码服务不在显示源网站logo、关联信息等,并非普通的转码服务。同时,在提供整个”搜索+转码”阅读服务中,取得了近似于提供作品的效果,事实上割裂了来源网站的信息,使用户在阅读作品时,已看不到第三方网站的相关信息,使得第三方网站与搜索结果事实上已割裂,并且搜狗公司在多多读书软件通过提供搜索+转码的服务搜索并阅读涉案作品时,加入了广告,搜狗公司获得了相应利益。

  搜狗公司作为多多读书软件的运营主体,即是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又是使受益者,其作为该领域的专业运营主体,应当预见搜索+转码技术在多多读书软件内可实现等同于提供涉案作品的效果,其作为该搜索结果的受益者,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搜狗公司构成应知,主观存在过错,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搜狗公司赔偿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经济赔偿15000元。搜狗公司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说转码阅读服务是专门定位网络小说的服务平台,其采用的web搜索、智能转码等技术有助于提高移动阅读的阅读体验,但也容易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

  小说转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边界如何划分,应通过何种方式准确、恰当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面临新的挑战。本案判决针对小说搜索转码阅读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从其服务内容、服务所达到效果、应用场景进行充分的说理,明确搜索转码阅读服务中除去被链接网站的logo、相关信息,不再直接跳转被链接网站,事实上形成了近似于提供作品的阅读效果,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良好指引,有助于规范搜索转码阅读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促进网络文学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八、天津字节跳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臻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时光荏苒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动景公司小说搜索结构侵权纠纷案——搜索结构化场景下浏览器侵权责任的认定

  海南字节公司主张,海南字节公司等经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动景公司在其运营的“夸克浏览器App”中以编辑、聚合、推荐盗版网站等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盗版小说,并向自身的小说业务及其关联公司的小说产品进行导流,侵害了海南字节公司等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动景公司主动提供小说目录,并设置“书旗小说广告”,设置“相似小说”、“书架”等栏目,将用户导流至“夸克”小说、并在小说评论区推行夸克官方发起的活动,通过上述行为将本属于海南字节公司等的正版小说阅读者,导流至与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书旗小说”、“夸克小说”等产品上,劫持了本应属于海南字节公司等的用户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动景公司辩称,1、海南字节公司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作品首次发表平台与披露作者的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其已经作者合法授权,有权作为案件原告主张权利;2、动景公司并非涉案AI搜索引擎的运营主体;3、动景公司系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被控侵权作品系被链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动景公司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4、夸克浏览器不提供侵权作品内容,也不存在明知第三方网站提供侵权作品而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5、在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方面,海南字节公司等在本案同主张动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在一个案件中混淆多个法律关系;6、夸克浏览器是一款手机应用浏览器,与原告运营的番茄小说软件、番茄小说网的受众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市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依据;7、众多主流浏览器的搜索结果展示页面与夸克浏览器大致相同,动景公司在夸克浏览器运营过程中不存在违背行业惯例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在番茄小说网的署名信息,授权书等证据证实,海南字节公司等经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

  夸克浏览器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动景公司系夸克浏览器的经营主体, 其应对该浏览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动景公司虽辩称其仅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但根据取证视频显示,阅读被诉侵权作品的整个过程均在浏览器内部完成,未发生跳转,且即使动景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动景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分类、编辑,并设置排行榜对涉案作品进行了推荐,动景公司亦构成帮助侵权,故动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海南字节公司等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侵权行为已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调整,故无需再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综上,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动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浏览器对被诉侵权作品的信息进行了主动选取、编辑、 整理,并对其内容进行了整合,同时自行设置了排行、评分、论坛等辅助功能,公众通过涉案浏览器能够直接、便捷对涉案作品进行阅读、讨论、评分,且在阅读过程中难以注意到涉案作品的实际提供者。动景公司虽主张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侵权内容并非其提供、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至于涉案浏览器内的搜索引擎服务是否由动景公司提供,并不影响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动景公司作为被诉浏览器的运营者,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盗版网站多为境外服务器,难以追溯,浏览器、搜索引擎成为盗版小说的主要传播途径。在诉讼中,浏览器运营商常以其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仅承担“通知—删除”义务进行抗辩,给权利人维权造成一定障碍。本案中夸克浏览器在搜索结果中优先展示与涉案侵权小说在线阅读有关的结构化页面,聚合盗版网站链接,通过设置排行榜等对侵权小说进行推荐,这些行为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盗版内容的传播。搜索结构化展示既是新的技术问题也是新的法律问题,对于浏览器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诉辩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裁判文书对于搜索结构化场景下浏览器侵权责任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典型范例。

  典型案例九、华著盛阅(天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巧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对公银行账号验证”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主体的依据

  原告华著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元尊》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相应维权权利。涉案作者为天蚕土豆,是中国作家协会全国委员会委员,中国作家协会会员,浙江省作家协会主席团成员,浙江省网络作家协会副主席,并入选中宣部2019年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宣传思想文化青年。涉案作品问世以来获奖无数,并被改编为漫画、动漫和有声作品。

  本案中,为确定涉案App的经营主体,华著公司向“小米应用商店”申请调取了关于涉案App上架时对主体验证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显示涉案App留存的对公验证银行信息为:“公司名称:西安巧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银行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白沙路支行”,及对公账号。结合“小米应用商店”由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企业信息验证服务,通过企业对公账户打款、被验证方将打款金额录入验证系统的方式,验证企业信息及资质真实性的事实。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 年3月3日向西安巧思公司持有的对公账户汇款,被验证方在认证平台填写汇款数额后通过了打款验证。以上证据显示涉案App上架时完成“对公验证”的账户主体及账户信息均为西安巧思公司。

  西安巧思公司抗辩其并非涉案App开发者,从未向任何应用平台上传涉案App。涉案App系案外人伪造盗用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等主体信息上传至应用平台并完成对公验证。因此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情况,确信被诉侵权软件经营者为西安巧思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认可通过应用商店的“对公验证”对应用上传者的审查,进而认定该事实存在,于法有据。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西安巧思公司作为涉案App的经营者,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被诉侵权软件中提供涉案作品供用户阅读,侵害了华著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应用商店已成为盗版网络小说App的重灾区。本案的判决明确指明了通过应用商店的审查机制认定侵权App主体可以有效确定侵权方的审理思路。不仅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而且有效缓解审判机关的困扰。应用商店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充分履行其审核义务,采取“对公验证”这种新的有效审查方式,能够有效解决侵权App主体认定的问题,为当事人在案件中确认侵权主体提供了重要依据。

  本案是根据应用商店在上传App时要求上传者完成“对公验证”的操作,从而确定上传主体的主体身份。该案的审结,为今后法院在认定侵权App的实际主体上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为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引领作用。

  典型案例十、朱茹月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罗某、某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历史穿越类小说的侵权判定规则

  原告朱茹月起诉称:其笔名李歆,是中国作家协会会员、江苏省作家协会会员,自2003年起,朱茹月陆续发表的中篇小说被刊登于《今古武侠版》《武侠小说》等杂志,著有长篇小说《独步天下》《秀丽江山》《凤栖梧》等。朱茹月于2006年创作涉案作品《独步天下》,于2007年4月在朝华出版社出版,后由中国华侨出版社再版。2007年,《独步天下》获腾讯网“作家杯”第二届原创大赛第四期冠军,2017年10月,《独步天下》同名改编电视剧在腾讯视频播出,首播量超24亿。原告作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朱茹月从某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到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公开出版发行、罗某著的图书《海兰珠传奇》,该书大肆剽窃朱茹月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某出版社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发行朱茹月作品,侵害朱茹月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罗某抄袭朱茹月的涉案作品并授权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侵害了朱茹月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某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三被告给朱茹月造成一定损失。朱茹月认为《海兰珠传奇》中的第一章至第九章是对小说《独步天下》进行融梗创作,第十六章至第二十五章大篇幅照抄照搬《独步天下》语句,《海兰珠传奇》在17处主要情节、10处一般情节、多处语句上对《独步天下》进行抄袭,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罗某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分别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被告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抄袭情况,经比对两部作品,在故事主线、人物脉络、人物出场场景、语言表述等均有很大差别,仅在小说发生的背景设置中存在部分相似之处,系因基于历史事实、公知素材进行的合理推演与有限表述而在所难免,不能因为存在历史事实衍生出的少量相似表达而全部否定《海兰珠传奇》为罗某自行创作的事实;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罗某认为虽然涉案两部小说有部分内容相似,但尚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他人作品”,两者相似的文字有1万字,远未达到作品总量的1/10,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仅是销售者,有合法进货渠道,已停止销售,已尽到审核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两部小说均是以海兰珠与皇太极之间的感情纠葛作为主线的穿越题材小说,以长篇小说形式展示的文字作品的表达并不局限于遣词造句层面的文字性内容,故事结构、情节、人物设置亦为其表达的组成部分,均可用于判断两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经比对,两部作品在部分故事结构(包含两处独创人名设置及有关人物与情节的结合)、多处具体情节及大量语句文字描写等方面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该相同或相似之处系源于朱茹月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属于有限表达层面。从两部作品构成相似的主要情节和一般情节、语句篇幅来看,结合作品整体表达占比情况,并不在合理限度内。考虑到罗某在创作《海兰珠传奇》之前已经接触过《独步天下》且多次通读、对该书情节有印象的事实,加之罗某在诉前向朱茹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达过“借鉴”“模仿”等意思,应当可以推定《海兰珠传奇》中的这些情节和语句并非罗某独立创作的结果,其来源于朱茹月的作品《独步天下》。某出版社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涉案行为导致被诉侵权图书得以出版发行,与罗某共同造成了对朱茹月著作权侵害结果的发生,某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图书销售者侵害朱茹月的发行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罗某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作品《独步天下》的侵权图书《海兰珠传奇》,分别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朱茹月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某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该图书,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在金句频出的互联网时代,文学作品抄袭现象已不再局限于“直接搬运式侵权”即文字表达内容的字面相似,“洗稿、融梗式侵权”大行其道,一些作者在网络文学创作过程中汇集各方创意并将其落到具体表达层面,同时避开成段的重复文字表达,侵权手段更为隐蔽、广泛。

  本案判决明确指明了涉案题材小说的比对审理思路,对于几十万字的文字作品,在考虑比对角度时,应先要区分思想与表达的问题,高度概括的情节可能属于思想范畴,未落实到表达层面的常见情节不能为个人所独有,在深挖层次后,若情节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独创且细致到一定程度,则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在先作品中不属于历史事实的唯一或者有限表达部分仍具有独创性,在明确属于表达层面后,再具体进行比对。判断在先作品与在后作品是否存在创作来源与再创作的关系,应在过滤掉公有领域、必要场景、有限表达、创作巧合等导致两部作品的表达在形式上趋同的因素后结合人物与情节的互动及情节推进来进行比对,若在整体的欣赏体验上产生高度相似的观感baet365,则可以认定在后作品存在抄袭。对于“融梗”表现手法来说,在进行侵权审查时应就具体语句表达结合有关相似情节进行整体比对。

  具体到长篇小说的比对角度,可以从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包括主要情节、一般情节)、具体语句表达等方面入手。第一,单纯的人物特征(如性格、职务、身份、成长背景等)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虚构的人物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系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只有在与小说所描写的具体内容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该人物设置还要结合小说中的情节、环境去综合判断,而涉案题材小说中所涉人物大多系历史人物或史料中有所记载、着墨的人物,对于属于公知素材的该部分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不应纳入比对范围。第二,鉴于题材主线、史实脉络属于思想范畴,围绕固定主题、核心事件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地采用某些事件、人物、布局、场景,这种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不能被个人所独占、垄断,因而为表现特定主题而作出的不可或缺的表达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具体情节比对上,先要判断是否为公知素材、有无独创性,再就是否相似进行审查,此时需要结合具体表达层面进行分析。虽然单一情节可能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但情节之间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等紧密贯穿全部故事发展脉络能够表达作者的独创性思维,可以评价情节安排、细节设置以及在各自作品中的作用等。第三,审查两部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不应将句子甚至短语或字词进行孤立看待和割裂比对,而应结合文字的相似程度、数量,并考虑上下文的衔接关系,进行整体比对和综合判断。若仅对部分语句分别独立进行比对,则可能较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仍应结合有关相似情节、语句作为整体进行比对,一旦发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相似关联,表达层面的文字表述所体现出的差异性不会引起两部小说在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即可就实质性相似之处得以印证。

  本案判决对于历史穿越类小说的情节比对层次进行有益探索,旨在正向引导同类题材的文学作品百家争鸣,打击利用“高级抄袭”驱逐原创的侵权手段,从而保护良好的创作生态,助力网文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文化产业持续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