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13 10:32:54 阅读量:
baet365近年来,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相较于商标权、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案件,著作权案件是占比数量最多的,这主要是因为著作权侵权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比如美术作品侵权、摄影作品侵权、文学作品侵权等等。著作权侵权不仅涉及企业,往往还会涉及个人,因而对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的熟知就愈加重要,本文就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做详细分析。
对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一般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判定:1. 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是否有权利基础。2. 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作品。3. 被控侵权作品是否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4. 被告的抗辩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二点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作品”是指狭义的作品,并不包括邻接权所保护的作品。
在大多数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大多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没有权利基础,即原告对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起诉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被许可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著作权人的继承人。若作品的著作权人过世,其继承人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例如,在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杨季康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1] 中,法院认为,钱瑗、钱锺书相继去世后,杨季康、杨伟成作为钱瑗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钱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
对于被许可人作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起诉主体而言,并非所有的被许可人都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的权利分为专有许可权与非专有许可权。
2. 非专有许可权即普通许可,著作权人自身可使用,并可授权多个主体使用。
因而,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根据许可方式不同,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不同。
对于排他许可人而言,其可以和著作权人一起提起诉讼,或者在著作权人明确不提起诉讼时,其可以单独提起著作权之诉。
对于普通许可人而言,其只有在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其可以起诉时才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除了可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外,对于原告是否是其主张作品的著作权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争议。法院在审理时会遵循以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上述法条,若原告能举证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的,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例如,在平乡县源美信儿童玩具销售有限公司与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 [2] 中,法院认为,权利作品系美术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该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权属的证据。
该案中,法院认为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公司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其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从该案可知,原告只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3.该作品不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思想、有限表达、事实、公有领域的作品等。
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集中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该作品不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该作品不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中,关于该作品属于思想以及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抗辩较多见,笔者重点进行分析。
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所谓作品的表达,是指作品可借以被感知的形式,是其独创性的外在表现。不同类型的作品由于创作过程、表现方法不同,其作品的表达存在区别 [3] ,比如文学作品以文字作为表达,美术作品以线条、色彩等作为表达,音乐作品以音符作为表达。因而,若原告主张保护作品只是属于思想范畴,则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
此外,公有领域的作品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客体,否然会造成对公有领域作品的垄断。公有领域的作品包括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公示等等,该部分内容司法实践中通常在比对实质性相似部分进行,因此本文亦在分析实质性相似部分展开分析。
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而“创”是要求该作品可以表现作者的智力创造性、体现原作者的选择、安排和个性。
独创性的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另外,对于如何认定独创性需依赖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然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是以独创性有无来进行判定,然而,部分观点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以独创性的高低进行判定。认定标准不同,所得出的结论就会完全不同。
例如,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4] 中,对于体育赛事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作品而言,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在于独创性的高低,而不在于有无。对于电影作品独创性高度要求是著作权法自身逻辑结构所致,故对于不存在对应邻接权客体的作品类型而言(如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其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必然与电影作品不同。换言之,对于不同类型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不同。
经分析,法院认为该案的体育赛事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
但是baet365,该案的再审法院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本案中,原告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达的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综上,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判断该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当以独创性高低来判断,即对于电影类作品来说,要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有一定要求,只有达到较高独创性要求的才能属于电影类作品。然而,再审法院认为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以独创性有无来进行判定,即若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应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还未有定论,亟待之后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王迁教授认为如果要用“有无”来判断独创性,那么这里的“有无”也应该是程度问题,是以程度的高低来进行判定,即如果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则为“有独创性”,若未达到该程度,则是“无独创性” [5] 。笔者亦同意该观点。
著作权侵权判断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接触”考量的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该可能性可以为推定,在先著作权权利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在诉争商标标识完成前,权利人作品已进入相关公共领域或者诉争商标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可接触到权利人作品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推定具有接触可能性 [6] 。
例如,在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征、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喆侵害著作权一案 [7] 中,法院认为,根据剧本《梅花烙》拍摄的电视剧《梅花烙》早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播放,电视剧《梅花烙》是对剧本《梅花烙》内容的视听化。
比对陈喆提供的剧本《梅花烙》打印文本所载内容与电视剧《梅花烙》内容,两者高度一致,相关公众通过观看电视剧《梅花烙》即可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内容,“”尤其是结合陈喆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余征微博中的表述清楚地表明其观看过电视剧《梅花烙》,由此更可以印证余征已经知悉电视剧《梅花烙》的内容。因此,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放可以视为剧本《梅花烙》的发表,并可据此推定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接触了剧本《梅花烙》。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是指作品表达的相似 [8] 。对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另外baet365,在判断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对公有领域范围的划定对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具有实质性影响。
例如,在郑宝成与朱炳仁、杭州朱炳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9] 中,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一致认为,在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著作权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需要将公有领域的表达排除在外,并重点关注被控侵权复制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然而在对公有领域的范围进行划定时,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出现分歧,从而导致两个法院得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我们来看看。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以兔子形象为创作主题的美术作品,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首先应将公有领域的兔子形象予以排除,例如兔子应具备的五官、四肢等表达元素,进一步包括兔子上身直立蹲坐时前肢竖立而后肢弯曲且从正面看两后肢更为肥硕,兔子侧头时从正面看耳朵呈前后分布的状态等均不属于涉案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对该公有领域范围排除后,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而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兔子的五官、四肢、上身直立蹲坐时前肢竖立而后肢弯曲以及两后肢更为肥硕等均属于公有领域的兔子形象应于排除,但是兔子的五官和四肢的具体形态、直立蹲坐时后肢弯曲的程度和形状以及两后肢肥硕的程度,特别是作为美术作品中的雕塑类作品,其各组成部分的立体线条轮廓及组合后的整体形态,能够体现出作品不同的创作特点,在比对时不应完全予以排除。因此,在对该公有领域范围排除后,再审法院认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由此可见,该案的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在对兔子雕塑哪部分属于公有领域时产生分歧,再审法院认为,兔子的五官和四肢的具体形态、直立蹲坐时后肢弯曲的程度和形状以及两后肢肥硕的程度,其各组成部分的立体线条轮廓及组合后的整体形态,能够体现出作品不同的创作特点,不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因此,在比对时不应完全予以排除。
而二审法院认为兔子形象属于公有领域,应予以排除,包括兔子应具备的五官、四肢等表达元素,进一步包括兔子上身直立蹲坐时前肢竖立而后肢弯曲且从正面看两后肢更为肥硕,兔子侧头时从正面看耳朵呈前后分布的状态等。
因而,如何划定作品的公有领域范围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会产生重要影响。
法院在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后,若被告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若法院认定构成合理使用的则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构成法定许可的则被告只需支付一定报酬给原告。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了十二种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若使用人使用作品的行为符合第二十四条的具体情形之一的,则使用人使用权利作品时无需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无需支付其报酬。
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在于,法定许可虽无需得到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向其支付一定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情形,涉及编写教课书时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或者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由于在著作权案件中,被告抗辩最多的是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条款baet365,因而,本文就适用引用作具体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上述规定是关于合理使用里适当引用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相关司法案例,笔者总结了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时所考量的相关因素:1. 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2. 被控侵权作品在引用时是否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3. 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4. 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5. 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6. 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是用于商业性还是公益性。7. 考量立法目的。8. 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时是否具有必需性。具体分析如下。
作为法院在判断适当引用时的第一个考量因素,法院的观点一致认为,适当引用的作品应当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例如,在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11] 中,法院认为,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是考量因素之一,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权利作品《西部畅想》显然已公开发表。
该要件被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适当引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然而,在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可不指明作品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例如,在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12] 中,在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时,法院认为,对于著作权法“适当引用”情形中所规定的“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的理解,并不仅限于在作品中标注、载明等方式,还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用作品的名称和其作者姓名等信息的情形。
再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13] 中,法院认为,海报中虽未对“葫芦娃”、“黑猫警长”标注作者姓名,但未署名并不当然影响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根据海报等宣传画的作品属性和创作特点,也基于海报画面完整性要求,未在画作中标注被引用形象作者的做法亦属正常且合理。
综上,部分司法裁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特定情形下对权利作品进行适当引用时可不指明作品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法院对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时是否构成适当引用时,还需要考量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是否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例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14] 中,法院认为,说明某一问题是指对作品的引用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并不是为了纯粹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本案中,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被引用致使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了转换,符合说明某一问题的构成要件。
又如,在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日报社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15] 中,法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展现的是父母与孩子一起快乐阅读的温馨场景,被告使用的原告涉案摄影作品与文章的结合发挥了说明作用,符合说明某一问题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须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关于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即是指在引用权利作品时,引用多少比例可认为是适当的问题,我们来看看。
在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16] 中,法院认为,“适当引用”之“适当”,并不是指被控侵权作品所引用的部分占权利作品的比重大小,而是该部分占被控侵权作品的比重以及被控侵权作品引用的具体方式是否合理,即便权利作品被全文引用的,亦不必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所指“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
由该案例可知,在判断适当引用的适当时,衡量的是被引用部分占被控侵权作品的比重以及引用的具体方式是否合理,而不是引用的部分占权利作品的比重大小。
5.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关于在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时,法院主要考量的是被控侵权作品在引用权利作品时是否会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
例如,在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17] 中,法院认为,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因其中的引用而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从而导致读者可以用被控侵权作品替代对权利作品的选择。
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系帮助理解该课文的教学辅导和参考材料,其在教学辅导书中引用课文中的诗歌,从日常生活常识角度而言,被控侵权作品不仅不会产生替代效应,导致教师、学生等主要读者从权利作品转而选择被控侵权作品,相反会对读者加深课文理解有所助益。因此,被控侵权作品并未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综上,若被控侵权作品在引用权利作品时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则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在考量被控侵权作品在引用权利作品是否会构成适当引用时,原告往往主张被告的适当引用是出于商业性,因此不能构成适当引用。
对于在判断适当引用时是否需要考量被控侵权作品是用于商业性还是公益性问题,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例如,在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日报社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18] 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总结其共同点,其中之一是合理使用需是公益目的,不涉及商业经营即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该法院认为在判断适当引用时需考量被告是否是公益使用。
然而,大部分法院认为被告对权利作品的引用是出于商业性或者是公益性,不会对认定适当引用产生影响。
例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19]中,法院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并不天然排斥商业性使用的可能,商业性使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仍然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又如,在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20] 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或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营利并非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的要件。
1.鼓励创作: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相应人身和财产权益,以保证作者获得精神和物质双重回馈,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进而激励其创作。 [21]
2.鼓励传播:鼓励作品的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22]
3.利益平衡:著作权法要确保作者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人权利过大,则会挤压社会公共利益空间,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利用;著作权人权利过小,则不利于鼓励创作,从长远来看,无益于公众福祉。 [23]
例如,在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24] 中,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在其第一条即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即一方面应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另一方面亦应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即保护作者合法权利及权益与促进作品传播及利用以提升社会福祉,应当是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一体两面。
该法通过明晰权利边界、明确侵权责任等方式,也通过设置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对该立法宗旨予以充分诠释。而根据前述阐释,本案以介绍、解读、评论教学课文为主要目的的引用,虽具有一定营利性,但尚未逾越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边界,亦未损害著作权人法定权益,仍在著作权法“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范畴内,故教学课文之著作权人对此理应予以容忍,以更好地提升社会福祉、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关于法院在认定适当引用时是否需要被告具有引用权利作品具有必需性问题,法院亦观点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引用的作品即使不是必需的,也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例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25] 中,法院认为,该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亦不是以必需为前提,即使在新作品中引用作品不是必需的,也会构成合理使用。
然而,有的法院认为被引用的作品应是必需的,否然不能构成合理使用。例如,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2019)内知民终60号]中,法院认为,案涉摄影作品内容与包商银行对应的微博内容之间关联性不强,案涉作品可能使微博内容更生动形象,但对微博内容的表达不具备必然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并不是为了纯粹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被引用致使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了转换[27],使原作品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价值或者功能。转换性使用是在认定合理使用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若是转换性使用程度越高,则被认定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
例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28]中,法院认为,电影海报中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再是单纯的再现“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一代共同经历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期,曾经经历“葫芦娃”、“黑猫警长”动画片盛播的时代年龄特征,亦符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因此,“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被引用在电影海报中具有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
再如,在王莘与谷歌公司、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29]中,公众使用被告搜索软件,输入关键词搜索原告作品时,被告的搜索软件会片段式呈现原告作品中的包含该关键词的一部分作品,原告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主张其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片段式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原告作品表意功能,且又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了相应图书信息检索功能的情况下,这一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的转换性使用,不会对原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亦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著作权在侵权判断过程中,法院会按照上述步骤进行侵权认定。在侵权认定要件中,独创性、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等在侵权判断中系重点,亦系难点,需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给予高度重视。
另外,在近年的长短视频之争中,长视频的著作权人起诉短视频作者以及相关网站,主张短视频构成抄袭其长视频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涉诉短视频的被告其抗辩的理由往往是对长视频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可见适当应用抗辩在案件中的重要性以及普遍性,然而,根据本文分析可知,适当引用抗辩中的不少考量因素在法院中亦存在不同观点,需待之后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裁判案例予以明确。
本文通过案例对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进行具体的分析,希冀对企业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以及各位同仁在办理著作权诉讼案件中能有所助益。
[5]参见王迁著《知识产权法课程》第七版,7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10]图片摘自知产宝公众号《版权案例丨再审反转!雕塑类复制品与权利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