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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et365未履行版权转让合同义务是否属于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

发布时间:2023-07-20 16:37:33    阅读量:

  baet365官方网站在电影文学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当中,合同当事人通常会约定分阶段履行合同义务。以较为典型的委托创作合同为例,合同当中一般会约定剧本版权出让方交付一个阶段性的成果,剧本版权受让方支付一个阶段的费用。在已完成的剧本转让合作中亦是如此,比如以完成剧本交付行为作为一个付款阶段,完成备案主体变更登记为下一个付款阶段等。总之,在前述分阶段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下,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往往需要以另一方履行对应的义务为前提。若有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相对方为保障自身权益baet365,有权不履行下一阶段的合同义务。

  那么,回到本文标题所讨论的问题,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比如剧本版权受让方未履行阶段性的付款义务,剧本版权出让方通常可能会以停止履行下个阶段的合同义务作为抗辩,以促使剧本版权受让方履行前一阶段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若剧本版权受让方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最终导致剧本版权出让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剧本版权出让方能否以剧本版权受让方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导致后续合同义务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要求剧本版权受让方承担不利后果?

  甲公司与编剧乙签订了一份剧本版权出让合同,合同当中约定,甲公司按以下约定将剧本版权费分期支付至乙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一期: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乙提供给甲公司完整剧本后3日内,甲公司向乙支付剧本版权费二十万元整,后乙立即配合将甲公司猫眼署名。第二期:自乙配合将甲公司猫眼署名后的50个工作日内,甲公司向乙支付剧本版权费二十万元整;同时现场乙配合甲公司办理将立项主体、《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中摄制单位变更为甲公司。

  从以上合同约定可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呈交错式,即一方履行义务是另一方履行义务的前提,在各自按约履行阶段义务的前提下,促使合同项下事务的有序推进。在合同签订后,乙当日即向甲公司交付了完整剧本。但甲公司始终未支付第一笔剧本版权费。因此双方合同履行陷入停滞,乙向甲公司索要版权费无果后,遂提起诉讼。

  诉讼当中,乙便认为甲公司的行为首先构成违约,同时在第二期版权费的支付上,甲公司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甲公司还应支付第二期版权费用。

  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baet365,视为条件不成就。

  该案当中,乙是以上述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认为甲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甲公司不仅应负担第一笔版权费,同时要支付第二笔版权费。但实际上,该条款是关于附条件合同效力的规定,即所附条件发生或不发生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两个概念。“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中的负担是不同的。负担是指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如一方赠与书籍给对方,同时要求对方出借房屋。在我国民法学中,这种负担也时常被称为“附条件”,但附负担与附条件是不同的。在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通常将构成违约行为baet365,并且这种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即发生效力。而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条件的成就与否与违反法律行为规定的义务无关”(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 第一卷第三版》556页)。所谓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合同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不能被认定为合同效力的附条件。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无关。

  简言之,该案合同当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是自合同成立生效时便已确定有效的,其效力并不受某一方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因此,并不存在适用附条件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条款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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