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1 01:31:59 阅读量:
baet365《我的世界》是一款风靡全球的沙盒游戏。上海网之易吾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之易公司”)经授权获得该游戏在中国市场的分销和运营权。《奶块》亦是一款沙盒类手游,由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多公司”)研发,并将该游戏转让给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虎牙公司”)进行宣传和运营,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提供游戏的下载服务。原告网之易公司认为《奶块》大量抄袭了《我的世界》所属美术资源及游戏整体画面,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虎牙公司、华多公司、太平洋公司认为,网之易公司请求保护的游戏元素名称来源于自然界等客观存在的事物,而游戏元素的来源、功能、合成规则属于思想范畴,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两款游戏在整体视听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款游戏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华多公司、虎牙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游戏中某些玩法属于简单、基础、抽象的思想,或者某些通用、常规的规则本身属于公有领域,这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以《我的世界》为例,其游戏玩法规则的具体设计既有视听表达(如游戏资源/元素的平面图标、动画特效等),也存在非视听表达内容(如游戏资源/元素的合成规则、数值属性等)。若简单、笼统地将画面表达与非画面内容合二为一,实则将性质不同的独创性表达在同一作品的范畴内予以等同替换,超出了游戏画面著作权的保护范围。【(2021)粤73民终883号】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四川高院”)就王某诉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链盒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引起广泛关注。原告王某认为,其就《囍动态视频版》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因此链盒公司铸造、发售并转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涉嫌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转售数字藏品的行为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数字藏品交易是指区块链上记录信息的变更,在购买人转售数字藏品的过程中,购买人并未形成新的数字藏品复制件,即数字藏品自发售后,复制件的平行持有者数量没有增加。另外,购买人不存在将涉案作品上传至信息网络的积极提供行为,故购买人并未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aet365。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对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在被控侵权数字藏品转售中与涉案网络用户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或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baet365,故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数字藏品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凭证,对于这种债权凭证的交易行为本身不涉及作品的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而仅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行为,其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上海勿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勿仑公司”)成立“乌龙剧团”并以提线木偶、高跷和戏曲表演技艺结合,原创制作了公共空间表演作品《寻找牡丹亭》。勿仑公司与被告一苏州鼎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鼎泰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约定在被告二苏州高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苏高新旅游公司”)经营的苏州乐园森林世界演出涉案作品。后鼎泰公司告知原告勿仑公司该活动因疫情原因取消。事后,勿仑公司通过两被告网络宣传和推广视频得知,苏州乐园森林世界演出了名为《寻找牡丹亭》的节目,并使用了与勿仑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宣传文案、角色造型。勿仑公司主张,被告的演员从衣服、妆容、演出内容、演出名称、演出介绍等多种表现形式与其作品均相同,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上公开宣传、使用其美术作品以及线下演出作品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审法院认定《寻找牡丹亭》的表演形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文化艺术上的审美价值,应当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基于勿仑公司的充分论证,二审法院采纳了相关论断,认为表演艺术造型通常体现为立体且动态的形象,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于表演艺术形象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判断,应当综合评判创作者对整体表演形象的构思与塑造以及对具体人物、道具的设计两个方面。对于传统文化艺术表演形式的组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键在于其组合方式以及所构造的艺术形象是否区别于公有领域的文化艺术成果,是否体现出了能被社会公众所感知的独创性表达。《寻找牡丹亭》尽管以中国传统表演形式为基础,但也融合了具有现代色彩的元素,并呈现出了更为丰富的审美价值。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系乐高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李某某雇用杜某某、闫某某、余某某等8人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拆分乐高公司销售的拼装玩具,并通过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进行生产、复制,并冠以乐某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权利人乐高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授权证明,主张本案中经拼装完成的立体模型共计663款,均为用积木块搭建而成,这些载体所承载的表达,由权利人乐高公司独立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应当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宙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的艺术作品。本案中baet365,权利人乐高公司主张保护的大部分产品对应有以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人物、物品和建筑形象为基础的动画、电影等艺术作品。涉案玩具的整体造型(并非拼装颗粒)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平面设计图只是作品的表现形式,涉案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作品(立体造型与其包装盒上的图示)在外观上无显著差异,构成实质性相同,属于复制。部分拼装步骤展示角度、配色及排版布局略有变化,不影响对实质性相同的判断。由于仿冒者自身生产水准不稳定,或是为了节省新开模、使用新色粉的成本,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产品之间存在外观细微差别,不影响实质性相同的判断。
被告人袁有某、袁某(系父女)共谋从网上下载电子书籍、文字作品,打印、装订成盗版书籍对外销售以牟利。同年,被告人袁某从网上购买了三套营业执照和出版经营许可证后,在“拼多多”APP上注册并开设了“易学阁”“道教文化”“道医易”三个书店店铺,用于销售盗版书籍。在上述三个店铺运营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负责从网络平台购买或下载电子书籍、网店运营等工作(上架书籍链接、接单、客服等),被告人袁有某负责采购原材料、打印、制作书籍、发货等工作。
株洲中院认为,袁有某、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该条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并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两被告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复制发行其作品,其经营的文印店也没有出版资质,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构罪要素,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