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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著作权中的独创性?baet365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3-10-28 23:07:11    阅读量:

  baet365(1)独,指的是独立创作,该劳动成果、物件源于劳动者本人。简单而言,“出自某某之手”。

  其一,从无到有。该劳动成果是基于劳动者本人的辛勤劳动独立创造出来的。同时,该创造过程应是劳动成果从无到有,创作想法由内到外的表达。所以,此表达应具备“独立性”,不能是通过单纯的体力劳动单纯还原前人已有的表达。

  其二,差异性。该劳动成果必须与现有的其他成果有所差异。无论是基于对现有他人作品的二次创作,还是与前人已有的现存表达比较而言,如果没有足够的差异性与创作对象区别开来,那么该劳动成果便沦为“复制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高仿”、“精仿”、“伪作”。

  因此,完整意义上的“独”,应是“单独出自于某某之手,还要他娘的与众不同。”

  (2)创,指达到一定程度智力高度的劳动。简单而言,“非机械性的脑力劳动创作”。

  这里的智力高度并非达到申请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也无须达到世人普遍认知的审美程度。平庸之人所作平庸之画,也符合著作权意义上“创”的要求。

  其一,智力创作空间。符合又“独”又“创”劳动过程,应该是劳动者独立付出辛苦的创作过程,这一劳动过程中应留有劳动者智力创作的空间。所以流水线上的机械劳动,不是创作。譬如听译速录,虽然听译速录的记录是速录员辛勤劳动的成果,但他仅是通过大脑整理将讲述者所说的话转化成文字,没有增改文字内容,也没有加入自我思考元素,不同于翻译工作,所以笔录听译不符合“创”的要求。

  其二,达到一定分量才可称之为“创”。所谓咬文嚼字去剖析“独”和“创”,最终的落脚点都是独立劳动成果的作品本身。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所表达出的,应是劳动者自我的思想感情,或具有一定美感或承载一定的信息。那么,劳动成果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分量,单个字、单个词、单个音符、廖廖数笔的线条,在没有达到一定的长度和深度前,是不符合“创”的要求,也不能拿到被称之为“作品”的入场券的。

  因此,对“创”的定义再补充完全,应该是“非机械性的脑力劳动创作,还要他娘的长粗黑硬。”

  所以,同意陈锦川的观点。纸石头、纸南瓜、纸X啥的什么都好,不满足“创”所要求的智力创作空间。石头或是未知器物X作为固定的模具,制作者的机械劳动千篇一律,同一个模具同一个流程制作出的纸石头或是纸X,并未体现出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动漫角色商品化是商品化概念在实践中的重要表现,国外学者相继对商品化进行研究,我国学者自80年代始,开始研究该概念。由此,美国对于普通文字作品保护标准明显高于动漫角色。也在先例中创设“清晰描绘标准”和“故事叙述标准”。而对动漫角色,倾向于保护作者利益,典型如WaltDisneyProductionsv.AirPrivates案,法院认为:迪斯尼公司所有的诸如米老鼠之动漫形象,虽然与动漫作品分离,但是由于其形象本身就具有了直观和固定化的外形特征,在故事情节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对于该类形象的单纯复制就是侵犯了作者著作权。在美国判例中,动漫角色较容易得到保护,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中,要对动漫角色进行全面保护,还是应该从本土化的知识产权体系中探求保护途径。“商品化”作为一种权利源虽然已被大部分学者认可,但具体到动漫角色中,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1.概念。每部动漫作品中的动漫形象都有确定的称号,或与动漫作品名称一致,或具专有特色。不同的名称代表着不同的人物形象,众多作品中诸如“蜡笔小新”、“米老鼠和唐老鸭”、“喜洋洋和灰太狼”,这些耳熟能详的名称已经成为其所属动漫作品的代表,一提到人物名称,便会联想到人物形象以及动漫作品中相关故事情节。

  一部动漫作品尤其是产生重要影响的作品,其本身会因观众的宠爱而有巨大价值。就动漫角色名称而言,该名称是出现在特定动漫作品中的特定代号,提及名称,人们便会立即联想到该作品的种种,单独使用动漫角色名称,例如将其印制在服饰或者日用品上,很可能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与动漫作品存在某种联系。

  (1)动漫角色名称是整体作品中重要一部分。动漫作品作为完整的创作成果受到著作权的当然保护,而角色名称只是完整作品中一些名字代号baet365官方网站。角色名称里蕴含作者的独创性智慧,动漫作品中的人物甚至物品都有特定的名称,每个名称都是作者创作成果的一部分,特别是性格鲜明,形象突出的主要人物,人物的作用越大,影响范围越广,其名称所具有的意义也就越大。当这种影响足够时,该名称很可能成为日后观众提及该动漫的代表性词汇,甚至是代表着整部动漫作品。

  (2)动漫角色名称具有商业价值。作品名称具有对内对外两种功能“使作品具有个性特色, ,并能追忆或提示作品内容,同时还有一种鉴别能力,他可以避免同其它作品混淆”该论断表明作品名称对外功能与对内功能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而在此,动漫角色的对外功能主要表现为该类名称在市场化以后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指示。大部分动漫作品,其主要人物名称与动漫作品名称一致,如《海贼王》、《喜洋洋和灰太狼》等,此种情况下,动漫角色名称就具有了更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双同名现象强化了作品的认知度,加深消费者印象,也便于区分和识别。“搭便车”者只要将角色名称印制在商品之上baet365官方网站,就会吸引足够消费者。

  (3)经济激励理论支持。既然动漫角色名称具有上文论述之重大意义,并且该意义已经超出了著作权领域,延及商业化,这种商业化利用产生的利益成为激励创作的必然因素。在利益平衡的要求下,权利所有人所创造的作品价值应该被完全重视,公众对于该角色名称的利用必须受到限制,因为该限制保护的是创作者在作品衍生品领域产生的额外价值,假若对之置之不理,不仅不利于规范市场,同时会挫败创作者的创作热情。

  (1)知名动漫角色名称为保护对象。笔者认为应该将动漫角色名称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之中,当然这种保护并不是说所有的动漫角色名称均受保护,而是一种严格的限制性保护。动漫作品众多,每部作品的商业价值和影响程度不同,所以在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到作品的知名度。对于知名度考量并不是否认每部作品有平等的受保护的权利,而是立足于商品化来判断是否有保护的必要。知名动漫作品有保护的必要,这不仅是由于作品本身所具有的创造性价值,更重要的是其可商品化之可能性较大,一旦被商品化利用,将会产生巨大商业利益。而普通动漫作品,尤其是大部分消费者都不熟知的作品,相应的商品化利用几乎不存在,对其保护意义不大。(2)赋予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商业使用权。知名动漫角色名称虽应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列举之十六项权能无法准确涵盖知名动漫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笔者认为虽然在《著作权法》具体权项中无法找到权利依据,但是该法律并不排除这十六项具体权利之外的新权利界定,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款,著作权人同样拥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首先知名动漫角色名称附属于动漫作品,倚仗动漫作品而具有独特意义;其次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利用方式通常与动漫角色形象相结合,单独引用知名动漫角色名称产生的实质性影响远不及名称与形象的结合利用,这种利用不同于单纯复制知名动漫角色名称的行为。由此,需要赋予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广泛的商业使用权,现行《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保护,其实,商业使用权可以看作是著作权人财产权的兜底权利,当新型权利载体出现之时,可以及时补正具体权项的狭窄性弱点。

  1.概念。动漫角色形象在动漫角色商品化利用中具有显著性,有内外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动漫角色形象本身具有特定性与明晰性,较容易模仿和复制。其次,动漫角色形象之于消费者,特定的角色形象已经深入人心,一旦消费者对某一形象偏爱,便会由此购买产品,充分利用了动漫角色形象的影响力。

  动漫角色形象的商品化包括单纯复制和改变型使用。单纯复制主要有以下利用形式:第一,复制动漫角色形象到商品装潢或者包装之上;第二,动漫角色形象作为商标或者商号使用;第三,平面动漫角色形象立体化。改变型使用则是相对复杂的利用方式,改变型使用具有隐秘性,虽然与原动漫角色形象有不同之处,但是其创作基础仍是原动漫角色形象。无论是单纯复制抑或改变性使用都具有“搭便车”之嫌,对作品著作权人权利无疑为一种侵犯。

  2.角色形象寻求复制权保护。角色形象寻求复制权保护并非毫无依据。美国《1909年版权法》第3条规定了对作品版权保护延及受保护作品中任何可取得版权的部分。日本通过1976年SAZAE案、1978年SNOOPY案以及1990年“大力水手”等一系列判决,确定角色可以作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并且对动漫角色形象采取复制权保护。SAZEA案件中,法院认为:“给予漫画出场人物以剧中角色、容貌、姿态等恒久性的表现,应当解释为超越了语言所表达的题目和情节,也超越了某场景中特定出场人物的面部表情、头部方向、身体动作等。”SNOOPY案,法院则认为被告在出售的表盘上印制SNOOPY形象的行为时使用漫画形象进行有形复制。近几年,美国版权法对于动漫角色形象仍旧主要利用复制权进行限制,2012年SANRIOCOMPANYv.J.I.K.ACCESSORIES案baet365官方网站,被告未经许可在饰品、珠宝等领域使用原告拥有的HelloKitty等一系列动漫角色形象,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法院认为证明被告侵权需要以下两个因素:原告拥有有效著作权;对原创作品组成部分的复制。由此看来,对于动漫角色形象的保护采复制权保护已成为国际保护趋势。动漫角色形象满足作品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并且表达一定创作思想。首先单纯复制行为纳入著作权有关复制权的规定之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复制没有提及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方式,然而有学者认为:复制可以分为:(1)从平面到平面;(2)从平面到立体;(3)从立体到平面;(4)从立体到立体;(5)从没有载体到有载体。同时依照《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平面到立体或者立体到平面再现原作品,构成复制。现行法律应该扩展“复制权”权利范围,承认动漫角色形象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行为为复制。其次对于改变型使用行为而言,如何界定改变的边界成为寻求复制权保护的关键。笔者认为,改变型使用如果仅仅是对原动漫角色形象局部细小的变动且消费者无法区分被改变形象与原形象之差别时,可以寻求复制权保护,因为这种行为的本质是复制,只是采取了较隐蔽的方式。

  1.概念。动漫作品中,配音是赋予人物形象生命力的关键,筛选音质,使得配音能够与作者意图塑造之形象相吻合,是动漫作品创作的重要一步。配音角色商品化利用方式虽然有限,但是仍然不能够忽视这一因素对市场选择的影响。例如商家将原声配音置入立体化的玩偶中,这不仅使玩偶栩栩如生,同时当消费者听到配音的那一刻,会对该产品产生亲切感,尤其对于某个特定声优的粉丝而言,这成为他们选择产品的决定性因素。

  2.角色配音寻求表演者权保护。动漫角色配音的利用方式虽略显单一,但是诸如将配音置入被立体化的动漫玩偶形象中等行为会产生相当经济利益,所以还是应该全面保护动漫角色利用中的各个方面。笔者认为,动漫角色配音者是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利。首先,角色配音者通过配音演绎作品。角色配音者的表演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将普通漫画作品演绎成动漫作品,赋予普通漫画作品新的生命力,并且在配音的过程中,加入创造性的发挥和调整,将整部动漫作品完整清楚的展现在观众面前,达到了演绎,传播的效果。其次,角色配音者之演绎有助于作品传播。表演者即为演绎作品并传播作品之艺术家,虽然动漫角色配音人员与传统表演者定义不同,但是角色配音者的这种配音表演部不仅仅是作品之重要部分,同时着有配音之色的作品能够广泛传播,配音者也是随着剧情的发展在后台进行独特的配音表演,向观众传递作者欲表达之人物形象,故事情节,这难道不是一种颇具匠心的另类传播方式吗?

  Hello,行之知识产权集团为你解答,据了解专利的独创性主要是指创造性,也就是发明需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以及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可以通过三步法来确定:

  第二步,确定所要保护的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