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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版权法 对被行政查处后继续扩大侵权规模的行为baet365加大判赔力度

发布时间:2023-11-30 22:36:42    阅读量:

  baet365官方网站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11月30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及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应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baet365,以避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引导社会公众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营造激励和保护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原告A公司系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其曾因被告B公司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对B公司经营场所的计算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8台计算机中安装了侵权软件。之后,B公司与A公司达成和解,并与A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同年8月,行政机关对B公司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但B公司并未按约采购A公司的正版软件。同年11月,A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法院经B公司同意,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根据抽查比例推算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保全结果显示,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均安装了侵权软件。经清点,B公司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在法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本案系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原告系在法国登记注册的企业,中国与法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软件注册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baet365,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2.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法院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明确告知了被告抽查比例以及将根据抽查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比例推算73台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数量,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全结果为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100%安装了涉案软件,故根据上述推算规则,可以认定73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其次,被告虽辩称73台计算机并非都实际安装了涉案软件,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经营场所系其技术集成中心,被告也自认在该经营场所稳定工作的有30-50名工程师,而且对于其所称的后勤人员以及被外派至其他地方工作的人员及情况,其亦未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再次,被告辩称其曾系原山东新大洋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中8套涉案软件系经原告授权山东新大洋公司合法使用的软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与山东新大洋公司之关系,山东新大洋公司与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亦未约定山东新大洋公司购买的软件可以再许可给该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为73套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被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一方面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并与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但却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文化执法总队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后,其在未获得软件合法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不但未停止侵权行为,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由此可见,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系由于内部管理不善所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以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252,770元/套乘以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即73套,计算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主张如果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述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鉴于被告主观恶意极大,侵权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软件单价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且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2013年10月其授权销售代理商与西巴克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欲证明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为252,770元/套。被告与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2017年7月曾签订的销售合同亦约定5套软件的总价为1,40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相关销售合同可以证明2015年7月山东新大洋公司购买8套软件的总价为1,500,000元,而文化执法总队2017年作出行政处罚时确定的软件单价仅为81,755元,故现有证据所显示的涉案软件销售价格差异明显,且无法确定上述销售合同所涉软件包含的模块是否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原告关于以252,770元/套的销售单价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的主张,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五十万元,故结合全案的证据情况,以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软件销售价格作为参考,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为73套;2.被告的侵权期间;3.被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被告虽与原告的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停止侵权行为,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CATIAV5R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13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4,433元,被告B公司负担98,98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律师费9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评判意见: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由此可见,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抽样取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内存有73台计算机的实际情况,以2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笔录显示,证据保全时,承办法官就抽查比例征询了当时在场的上诉人办公室主任意见,上诉人一方亦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现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质疑抽查推算的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曾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主观恶意极大,侵权情节严重,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原审法院亦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上诉人8台工作电脑安装侵权软件的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金额高达140万元。其后,上诉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经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在相同的经营场所又查获上诉人73台工作电脑安装了侵权软件。由此可见,上诉人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限额,故本案应当综合具体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侵权期间、主观恶意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律师费9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外,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直播庭审,公正性存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以涉案软件使用情况、价格、保密措施等涉及其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的要求,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对本案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深入开展法治教育的重要表现,应予肯定和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质疑应予驳斥。

  综上所述,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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